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婉伶選任辯護人楊羽萱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婉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趙婉伶因有工作之需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某日(105年1月20日前),經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在香港經營公司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表示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在香港之工作與往返香港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機票及免費食宿,被告即於105年1月20日自臺中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而容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財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配合施行詐欺犯行者加以收受,而任憑施行詐財者遂行詐欺犯行時,使用趙婉伶之上開帳戶作詐財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該等不詳之施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於取得上開趙婉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實施詐欺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由趙婉伶申設之帳戶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予施行詐財之人。嗣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先後於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除所犯係刑法第5條
、第6條所列之罪,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此觀刑法第5至7條之規定甚明。又依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第4條第5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75條規定,大陸地區固屬中華民國領域。然臺灣地區人民在香港、澳門犯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4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除所犯係上述之罪,亦不適用刑法之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澳門)犯該罪,並無刑法之適用。
二、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地,若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該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匯款之地點均係我國領域內之銀行,此有卷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之指證及分別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各該證據之卷頁均詳如後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之地點亦應認係本案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結果所在地,是以如附表所示各該詐財犯行之結果地既均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刑法第4條規定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婉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4、14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均相合( 呂孟 霓部分:見警卷第38~39頁; 林琬 部分:見警卷第44~45頁反面; 邱桂鈴 部分:見警卷第55~60頁; 林淑婷 部分:見警卷第82~84頁; 潘慧芳 部分:見警卷第89~90頁; 陳蓉蓉 部分:見警卷第91~92頁反面; 吳靜芬 部分:見警卷第100~101頁; 張朝榮 部分:見警卷第105~106頁; 朱岩蘭 部分:見警卷第111~112頁; 林靖斐 部分:見警卷第113~114頁; 吳振煜 部分:
見警卷第117~118頁反面);且有被害人 呂孟霓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1頁)、被害人林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6頁)、被害人邱桂鈴提出之 李范 臉書帳號、大叔微信帳號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61、78頁)、被害人林淑婷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3份(見警卷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被害人潘慧芳提出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卷第90頁反面)、被害人陳蓉蓉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94頁)、被害人吳靜芬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賣匯水單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警卷第103、104頁)、被害人張朝榮提出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卷第108頁反面)、被害人林靖斐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4頁反面-115頁、116頁)、京城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5頁反面)、被害人吳振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9頁)、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被告趙婉伶資料(見警卷第124頁)、被告趙婉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偵緝卷第28頁)、被害人朱岩蘭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偵緝卷第31頁);復以被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任憑其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嗣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婉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於同時、地1次提供其所申設之前揭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行為,顯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使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據以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加以使用,侵害11不同之被害法益,乃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云云 ;惟由被告貪圖前往香港之食宿、交通等利益,竟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供人為詐財犯行,所犯情節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法重情輕,致科予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自應循正常合法之方式謀職,賺取錢財,竟圖以銀行帳戶作為取得工作機會之代價,致為詐財行為者所用,使數被害人因此受害,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警、偵訊矢口否認犯行,復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假藉稱病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緃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然其犯罪後態度仍屬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被告為圖工作之機會,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僅屬幫助,對於詐財犯行介入非深;且念其年輕識淺、謀職急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知法而不再犯法,具備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5場次,以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深自反省,切勿再犯,庶免遭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前揭帳戶等之相關資料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獲有1萬元機票及500元食宿,合計1萬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易緝卷第134頁),應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施行詐財者雖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因該等詐欺犯行所造成之財產實害,就被告而言,除上述機票、食宿之犯罪所得外,既另無所獲,依法自不得就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被告將前揭帳戶等資料交付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於被告實際掌握,是否仍存復屬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難謂已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被告所設帳戶1呂孟霓105年5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日,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謝文東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投資獲利,惟須先繳付一定成數之稅金云云,誘使呂孟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美金16,500元。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林琬105年5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陳曉東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投資獲利,惟須先繳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云云,誘使林琬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美金80,000元。同上3邱桂鈴105年5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李笵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投資獲利,惟須先繳付一定成數之稅金云云,誘使邱桂鈴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美金30,576元。同上4林淑婷105年6月2日、同年月6日及8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徐家旺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投資獲利,惟須先繳付一定成數之稅金云云,誘使林淑婷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美金20,460元、13,725元及13,725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潘慧芳105年6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陳顏康 」之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不動產獲利云云,誘使潘慧芳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美金4,158.99元。同上6陳蓉蓉105年5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先後佯裝為「 陳建文 」、「 顧曉謙 」之男子,分別佯稱可投資博彩獲利與追回投資博彩遭詐騙款項云云,誘使陳蓉蓉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美金4,290元。同上7吳靜芬105年5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0日前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05年3月間,應予更正),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孟世盛 」之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使吳靜芬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美金25,500元。同上8張朝榮105年6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 陳林秀玲 」之女子,於105年1月6日向張朝榮佯稱其有獲利新臺幣3千多萬之六合彩基金,惟須先繳納保證金、稅金等費用云云,誘使張朝榮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美金19,088元。同上9朱岩蘭105年5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張先生」之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使朱岩蘭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美金26,200元。同上10林靖斐105年5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香港證券分析師,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誘使林靖斐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美金5,000元。同上11吳振煜105年6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程思涵 」之香港女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誘使吳振煜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美金6,165.8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