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如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如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如雯、 古宥 心為鄰居, 古宥心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設有早餐店攤位,白如雯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水管澆花,古宥心認為白如雯故意以水管朝古宥心噴水,古宥心亦持水桶盛水潑灑白如雯,白如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至古宥心之上開早餐店攤位,以安全帽揮打古宥心之手部及拉扯,造成古宥心受有雙上肢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宥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古宥心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白如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5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雖主張證人古宥心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古宥心於偵查中係經具結作證,被告並未釋明證人古宥心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古宥心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古宥心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證人古宥心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然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人古宥心提出監視器畫面,係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記錄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自非傳聞排除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是監視錄影畫面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上開照片無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古宥心為鄰居,雙方於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因潑水發生爭執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拿安全帽阻擋證人古宥心潑水,並無傷害證人古宥心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古宥心為鄰居,雙方於110年3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因潑水而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古宥心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97至10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偵卷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因上揭爭執心生不滿,手持安全帽至證人古宥心經營之早餐餐車處,以安全帽揮打證人古宥心乙節,業據證人古宥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17日上午快9點時,被告在自家掃地,有些灰塵揚起,伊怕灰塵影響到早餐店使用的食器,伊就用水桶裝一些水往地板潑,被告也開始澆水,先噴灑自家花盆,又往伊的花盆噴灑,伊當時站在攤位前,被告就直接往伊身上潑。伊有告知被告,但被告充耳不聞,又對伊潑第2次水,伊很生氣也潑被告家地板,後來有一桶水有一點水潑到被告的頭髮,被告就衝過來質問伊在幹麻,伊又裝一點水潑向被告,並表示:你先潑我,我才潑你等語。之後被告便轉身去拿安全帽踏到伊住家騎樓要往伊頭部揮打,伊當時要阻擋,因此遭被告安全帽揮擊,造成受傷,之後被告就騎車離去等語(參偵卷第97頁)。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有本院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8至80頁)。自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上開潑水糾紛與證人古宥心發生爭執後,隨即持安全帽至證人古宥心經營之早餐餐車,並持安全帽揮打證人古宥心,證人古宥心因出手阻擋而受有傷害,且雙方因此互相拉扯。又證人古宥心因上揭肢體衝突受有雙上肢挫傷、右手腕挫傷等節,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偵卷第5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致證人古宥心受有傷害甚明。被告辯稱係因為要閃證人古宥心潑水才拿安全帽擋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古宥心之上肢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古宥心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古宥心,致告訴人古宥心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古宥心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古宥心之諒解;3.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古宥心受傷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門市櫃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家人(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古宥心同意,闖入上開早餐店攤位內即告訴人古宥心之住宅騎樓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古宥心將其經營之早餐店餐車,放置於柏油路上而與其住處騎樓相鄰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參偵卷第75至85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被告至告訴人古宥心經營之餐車與告訴人古宥心發生爭執時,係站在該餐車右方柱子處,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應足認被告所處位置,非告訴人古宥心之住處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自難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之情。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開有罪之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表:
一、勘驗標的:錄影畫面1.mp4勘驗內容:播放程式顯示時間:2021/03/17(以下同)08:57:12畫面出現身著粉紅色長袖上衣女子(下稱A女即證人古宥心)。08:57:27A女手持用具清潔地板時突然停止,眼睛看望畫面右方。08:57:38可見水滴自畫面右方灑至A女臉部及其胸前。08:57:48A女持白色水桶往畫面右方走去。08:57:52A女持白色水桶往畫面左方走去。08:57:56A女持白色水桶第2次往畫面右方走去。08:58:03A女持白色水桶第2次往畫面左方走去。08:58:09A女持白色水桶第3次往畫面右方走去。08:58:12A女持白色水桶第3次往畫面左方走去。08:58:24A女第4次持白色水桶疑似往畫面右方潑水,同時自畫面右方可見再次有水滴灑向A女。08:58:29畫面右方出現身著深色外套右手持安全帽之女子(下稱B女即被告),B女站在餐車右方柱子處。08:58:29B女右手持安全帽由上往下舉起,此時A女的左手手掌擋住該安全帽並將B女手上安全帽下壓,A女左手掌直接推阻B女右肩,接著B女左手抓住A女至右手臂,A女左手掌隨即擋住該安全帽,A女的右手推擠B女的左手臂致該安全帽擠壓於B女的臉部,雙方互相在推擠後,A女右手掌再度擋住B女的安全帽,B女亦抓住A女右手臂,A女疑似使力推擠B女致B女退至畫面右方之後,B女消失在螢幕中。二、勘驗標的:錄影畫面4.mp4勘驗內容:播放程式顯示時間:2021/03/17(下同)08:51:07B女在住家門前之道路柏油路上掃地。08:51:55畫面上方顯見A女持白色水桶往畫面下方地上潑水。08:51:56畫面下方可見B女戴起安全帽。(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忽影忽現,下以播放程式時間為準)00:01:00畫面下方可見有水噴向畫面右上方道路柏油路上的2個花盆。00:01:24A女持白色水桶往畫面左下方潑水。00:01:33畫面下方顯見有水再次噴向畫面右上方道路柏油路上的2個花盆、此時A女再次拿白色水桶往畫面左下方潑水。00:01:45A女持白色水桶第3次往畫面左下方潑水。00:01:50B女其雙手將安全帽從頭上拿起來往畫面左上方走去。00:01:55B女駐足在畫面中3個花盆的中間與A女面對面。00:02:00B女仍駐足在畫面中3個花盆之中間,此時可見一片水花灑向B女。00:02:04B女右腳一步往畫面左上方緊臨道路柏油路之餐車(下簡稱餐車)走去。00:02:06可見B女側身在畫面左下方之花盆前面該餐車後方,此時B女後方之餐車出現晃動。00:02:08B女右腳往後一步停留在畫面左下方花盆之右前方。00:02:12B女右腳再往後一步停留在畫面3個花盆的中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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