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修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登名義人: 李侯麗珠 ,即李孟修祖母)之實際使用人,並以前開門號綁定其Google帳號(eddy.lee000000000000il.com)。李孟修於民國109年9月22日23時51分許起,至同年10月18日1時7分許止,以前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前開Google帳號在GooglePlay商店內以線上小額付費之方式,陸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70筆交易,共新臺幣(下同)7萬6,449元。詎其明知上開消費為自己所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15時2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謊稱上開門號為他人盜用而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嗣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向Google公司調閱相關IP登錄位置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孟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李孟修固 坦承其有收到前開門號如附表所示消費之簡訊,並有於上開時、地至民權派出所報案,向警員申告其手機遭他人盜用而為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附表所示之消費,我之前在GooglePlay上買東西,Google有寄電子郵件和簡訊給我,但這次我沒有收到電子郵件,我收到簡訊以為是詐騙,就沒有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查詢,後來看到中華電信的帳單才知道這件事,109年3月24日是我最後一次在GooglePlay上買東西,之後就沒有再更新了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門號手機係以被告祖母李侯麗珠名義申登,被告則為該
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並以前開門號綁定其Google帳號(eddy.lee000000000000il.com);又被告有陸續收到本案門號有如附表所示消費之簡訊;另於上開時、地至民權派出所報案,向警員申告其門號遭他人盜用而為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4頁、第10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侯麗珠委託被告報案之代辦委託書、被告Google帳號手機截圖、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9年10月繳費通知、通話明細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53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本案手機門號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
⒈關於GooglePlay小額付費購買商品認證及交易流程,經Goog
le函覆指出被告持有之Google帳號需「2-StepVerification」即所謂二次認證始可完成消費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陳:我知道使用GooglePlay購買商品需要二次認證,我要買東西前,要先點消費按鈕,會跳出是否要消費,點選「是」後,先輸入Google帳號、密碼,再按上我的指紋,才會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6頁、104頁)。準此,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既須仰賴被告輸入Google帳號、密碼,再按壓被告指紋,通過二次認證後,始得完成消費交易流程,可見僅有使用管領本案手機門號之被告或被告授權使用之人,方能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交易甚明。
⒉復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家裡網路是由我祖父 李添文
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寬頻通訊TBC(下稱群健公司)申設,但家裡網路和本案門號手機都是我本人在使用,我只有在3年前將手機借給朋友,讓朋友利用我的Google帳號在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150元後,我就把手機拿回來,在案發期間也都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104頁);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詢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及門號IP位置,可見於109年9月26日、29日、同年10月1日、2日、6日、8日、9日、10日、13日、16日(即被告如附表所指遭盜刷之時)之IP登錄位置,均係來自上開門號,又前開門號IP位置並來自群健公司,分別為:12
3.240.62.133、116.241.40.141、123.240.121.16,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再向群健公司查詢前開IP位置及申登人,經群健公司函覆前開IP位置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6(被告住處),申登人均為被告祖父李添文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置查詢列印資料及群健公司函覆之IP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45頁),則被告既為家中網路及本案門號手機之實際使用人,在本案案發期間亦未將本案手機借予他人,又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該門號通聯紀錄及門號IP位置均來自被告門號,且係透過被告住處之家用網路聯結網際網路,益徵被告確有以本案門號手機連上家用網路,而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交易,並無遭盜用情事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為何人所為,我之
前在GooglePlay上買東西,Google有寄電子郵件和簡訊給我,但這次我沒有收到電子郵件,只有簡訊,我以為是詐騙。109年3月24日是我最後一次在GooglePlay上買東西,之後就沒有再更新了等語,並提出Google電子郵件及GooglePlay頁面各1份為證(見偵卷第107至129頁,本院第39至41頁)。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須透過本案門號手機輸入Google帳號、密碼,再按壓被告指紋,通過二次認證後,始能完成消費交易流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為本案手機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卻辯稱不知如附表所示消費是何人所為,已非有據。再者,中華電信因客戶以行動門號代收相關費用時,均會以簡訊即時通知綁定代收之行動門號,使客戶即時獲取消費情況反饋資訊等節,亦有中華電信110年10月4日信服一客警字第110091300095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頁),被告既自承之前有網路消費經驗,知悉會有簡訊通知,本案亦有接獲簡訊通知等語,則其於數日內收受消費金額多寡不一、消費時間密接、消費金額總計高達7萬6,449元之70筆簡訊,衡情倘非其消費,理應早有懷疑,卻僅以未收到Google電子郵件為由,即認定前開簡訊皆為詐騙簡訊,而未立即向中華電信查證,實與常情相違,難認其辯稱前開門號確有遭人盜用等情,可以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其Google電子郵件畫面,及某GooglePlay頁面擷取畫面,佐證並未收取消費通知,然Google電子郵件既可能透過刪除郵件,又其所提出GooglePlay頁面擷取畫面並未顯示對應之Google帳號,且擷取畫面內容亦不完整,均無可佐證被告並無接受相關通知,遑論可據此認定被告並未在GooglePlay上消費,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揭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無故耗費司法資源,並使他人蒙受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又如附表所示消費之金額,被告已清償完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亦無人因此實際遭受刑事訴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與祖父母一同擺攤、月收入約1萬元,需要扶養祖父母(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1109年9月22日23時51分06秒75元2109年9月22日23時53分55秒3,180元3109年9月22日23時54分22秒1,490元4109年9月23日01時46分44秒3,180元5109年9月23日02時19分38秒1,690元6109年9月24日22時50分40秒270元7109年9月24日22時52分25秒170元8109年9月26日00時47分46秒290元9109年9月26日00時52分31秒960元10109年9月26日00時55分08秒220元11109年9月26日02時14分46秒3,180元12109年9月26日02時19分23秒390元13109年9月26日02時33分38秒30元14109年9月26日03時37分33秒590元15109年9月26日03時40分01秒2,990元16109年9月26日03時47分22秒150元17109年10月1日00時52分51秒3,180元18109年10月1日00時53分11秒3,180元19109年10月1日01時09分48秒150元20109年10月1日01時10分13秒30元21109年10月1日01時30分28秒330元22109年10月1日17時27分55秒1,490元23109年10月1日17時28分15秒1,490元24109年10月1日17時30分19秒1,490元25109年10月1日17時30分37秒1,490元26109年10月1日17時35分45秒1,490元27109年10月1日17時36分05秒1,490元28109年10月1日21時35分33秒2,990元29109年10月2日21時19分50秒2,990元30109年10月3日00時13分19秒300元31109年10月3日05時05分18秒670元32109年10月4日00時09分10秒3,180元33109年10月4日00時09分44秒3,180元34109年10月4日00時34分25秒2,280元35109年10月4日00時34分40秒3,180元36109年10月4日03時29分46秒1,490元37109年10月4日11時52分35秒330元38109年10月5日05時18分18秒890元39109年10月5日07時20分52秒330元40109年10月5日07時21分33秒990元41109年10月5日07時45分00秒190元42109年10月5日07時45分30秒990元43109年10月5日07時45分55秒390元44109年10月5日07時46分20秒660元45109年10月5日08時43分43秒1,280元46109年10月5日08時46分50秒160元47109年10月6日03時09分38秒1,490元48109年10月6日04時15分25秒3,180元49109年10月6日04時15分39秒3,180元50109年10月7日02時18分43秒150元51109年10月7日02時19分13秒150元52109年10月7日02時19分32秒150元53109年10月7日02時19分53秒150元54109年10月7日02時22分24秒150元55109年10月7日02時22分43秒150元56109年10月9日00時28分39秒300元57109年10月9日04時54分10秒181元58109年10月9日04時54分54秒162元59109年10月9日04時55分16秒95元60109年10月9日05時26分27秒276元61109年10月9日05時29分13秒849元62109年10月9日08時27分00秒849元63109年10月9日08時27分52秒162元64109年10月10日13時28分33秒1,490元65109年10月12日01時53分40秒162元66109年10月12日20時46分54秒162元67109年10月12日23時21分26秒33元68109年10月12日23時40分33秒33元69109年10月17日11時19分28秒320元70109年10月18日01時07分32秒1,490元總計:7萬6,4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