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勳 」、「 偉偉 」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豪 」與 鍾姿瑩 聯絡,向鍾姿瑩佯稱可協助將其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並可一起投資名為「澳門銀河」之投資網站云云,使鍾姿瑩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彥廷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彥廷隨即於109年10月19日15時50分許,依「偉偉」之指示由「阿勳」陪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提領含上述鍾姿瑩所匯入款項及其他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共計72萬1000元後交付予「阿勳」,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姿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23頁、第73-74頁;本院卷第81頁、第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姿瑩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告訴人遭詐騙資料(含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7頁、49-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受「偉偉」、「阿勳」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本案其他成員所為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成員對告訴人鍾姿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款;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指示被告前往提款之「偉偉」與陪同被告至彰化銀行提款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阿勳」,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其等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流程,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阿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使被告有一併辯論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偉偉」、「阿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與「偉偉」、「阿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工合作,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錢財,除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應予嚴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其勇於面對過錯,犯罪後態度尚佳;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並未因而獲有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起訴書固認應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雖依「偉偉」之指示至彰化銀行提領詐欺贓款72萬1000元(含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5000元),惟被告隨即將該筆詐欺贓款轉交予陪同前往領款之「阿勳」收受,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領取之金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偉偉」承諾之報酬或因此得以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此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未據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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