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原告 周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結論已認定並記載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49,803,001元,卻漏於主文表示此部分之意思,應有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就被繼承人 周昇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更正為「被告 周賢吉 、 周賢清 、 周賢宗 、 周娟 如應連帶自被繼承人周昇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內遺產,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萬參仟零壹元,給付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應予更正處,核於本院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項之四、㈤⒉已載明:「原告對周昇煌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9,803,001元,已如前述,此屬原告對周昇煌之債權,原告雖為周昇煌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本院審酌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被告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昇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803,001元,但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周昇煌所留如附表一編號7至15之存款合計13,815,643元、編號16至17之債權合計1,976元、編號18至27投資合計821,734元、編號28至29之提領款合計884,000元,以上金額總計15,523,353元(計算式:13,815,643+1,976+821,734+884,000=15,523,353),及附表一編號1、
3、4、5、6之房地均歸由原告取得,藉此扣還原告應取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考量原告尚有債權16,062,273元(計算式:49,803,001-15,523,353-3,263,370-10,334,005-4,620,000=16,062,273),是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價額扣除原告上開剩餘債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應分得之應繼分價額為17,441,270元【計算式:(103,268,621-16,062,273)×1/5=17,44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此金額計算兩造應分得之比例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權利,按原告324/1000、被告4人各169/1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此乃法院基於證據資料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分割周昇煌遺產所為之判斷,而與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既非屬裁定更正之範疇,亦非屬主文中漏未表示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