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30號

原告 陳怡順

被告 陳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或28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將其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成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確實帳號,詳卷)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人士(下稱「阿全」),幫助「阿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將金錢匯至系爭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又因被告乃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因而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刑事判決於112年1月7日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財取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為「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阿全」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5萬元,應屬正當。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因幫助「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金錢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阿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應給付之金錢,給付自損害發生後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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