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31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

被告 陳素蘭

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訴外人 陳素華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陳葉月裡

所留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陳素華之債權人,陳素華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65,440元本息部份(下稱系爭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537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迄今未獲清償,陳素華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葉月裡於110年6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陳素華與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惟陳素華就繼承被繼承人陳葉月裡之遺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亦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素華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代位陳素華與被告就座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公同共有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99年度北簡字第1537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本件被告與陳素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陳素華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迄未清償,有如前述,則原告因陳素華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求償,為保全債權,而代位陳素華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

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葉月裡於110年6月23日死亡時,陳素華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葉月裡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乃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就系爭遺產均有相同之權利,則系爭遺產由陳素華、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原告雖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然審

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素華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

將被代位人陳素華分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以變價分割方

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

適,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實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依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被代位人陳素華按應繼分

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代位陳素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

遺產之權利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 李信賢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權利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原告

部分則為代位陳素華請求之應繼分比例),爰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素華

1/3

原告1/3

2

乙○○

1/3

1/3

3

甲○○

1/3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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