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得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民國106年3月10晚間10時許」,更正為「106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查
獲邱得益涉嫌持有毒品初驗報告及採證相片3份、扣案物品照片26張、現場照片3張、106年度安保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送驗毒品照片4張(見106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26頁至第36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第54至5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
94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94年7月7日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東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號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警方於106年3月11日20至2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酒駕勤務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右搖晃而加以攔查,此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被告即主動交付1包白色K他命粉末及25包毒品咖啡包予警方,警方始予以查扣並帶回偵辦,有警員 顏裕倉 106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承遭查扣之愷他命,係其透過網路
遊戲聯絡方式,於臺中市市政路附近某洗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購得,惟被告並未能提供該名男子之確切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15頁、第46頁背面)。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之身體健康甚鉅,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之數量超逾刑罰標準之數量,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進而危害社會治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又被告除有前述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43.9603公克,驗餘淨重43.8922公克,純度89.2%,純質淨重
39.2126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5包毒品咖啡包(總淨重93.3189公克,純度3.0%,總純質淨重2.7996公克),幸尚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編號2所示之25包毒品咖啡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17號鑑驗書及106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52至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43.9603公克,驗餘淨重43.8922公克,純度││││89.2%,純質淨重39.212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16號鑑驗書,見││││106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53頁)│││││├──┼──────────┼───────────────────────┤│2│毒品咖啡包25包│總淨重93.3189公克,純度3.0%,總純質淨重2.799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6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52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邱得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得益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市政路附近洗車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購買K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5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其主動交出K他命
1包(純質淨重39.2126公克)、咖啡包25包(總純質淨重
2.799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得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上揭K他命1包及咖啡包25包送驗結果,K他命純質總淨重為39.2126公克,而咖啡包25包總純質淨重為2.7996公克,合計42.012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外,本件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K他命1包及咖啡包25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