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泉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陳姿 呈係乙○○○之配偶( 陳姿呈 與乙○○○於民國90年4月7日結婚迄今),竟自98年9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間止,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及臺南市東區某汽車旅館內,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接續與陳姿呈性交共15次(陳姿呈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察覺陳姿呈有異,於100年12月27日詢問陳姿呈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雖否認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按私人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錄音,若錄音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且證人陳姿呈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己權益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該錄音光碟既經本院勘驗,且經合法調查,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姿呈、 江麗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他字卷第33頁、調偵卷第19頁),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確曾講過錄音帶上的話,惟當時因見陳姿呈體弱多病,一直嘔吐,伊為緩和現場氣氛才會這樣說,伊並未曾做過起訴書所載之事。經查:
㈠陳姿呈與告訴人乙○○○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有其二人
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堪以認定。而陳姿呈與被告一開始是在電腦聊天,後來陳姿呈於98年9月18日前往被告家,二人即發生關係。迄100年11月間止,二人接續在被告住處及臺南市東區某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多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姿呈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他字卷第29頁至31頁),且有陳姿呈偕同友人江麗玉於101年1月2日前往被告開設的工廠內與被告及其太太 王月里 商談該事宜時,被告坦承曾與陳姿呈發生性關係15次,有該錄音帶轉錄光碟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坦承曾與陳姿呈發生性關係15次一節,復經證人江麗玉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記得甲○○有說,他們有發生過十五次?)有,他有這樣說」、「(問:當時甲○○講這些話的時候,是否有人脅迫他或讓他感覺到被逼迫?)沒有」(調偵字第17頁)。被告確曾坦承與陳姿呈發生性關係一節,應可採認。
㈡被告甲○○雖否認曾與陳姿呈發生性關係,辯稱錄音當時因
見陳姿呈體弱多病,一直嘔吐,伊為緩和現場氣氛才會這樣說。惟被告自陳與陳姿呈之夫即乙○○○係運輸業同行,除商場上競爭外,並無債務或恩怨糾葛(本院卷第31頁反面),陳姿呈與被告夫婦本為舊識,且現仍有婚姻關係情形下,陳姿呈若不曾與被告甲○○發生過性關係,其為顧及自身顏面及婚姻關係之和諧,原無出面指訴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必要,則陳姿呈出面指訴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顯非空穴來風,全屬杜撰。而被告在陳姿呈101年1月2日偕同友人前往其工廠商討其曾否與陳姿呈發生性關係之事時,顯係被告夫妻與第三者陳姿呈就被告曾否與陳姿呈發生過婚姻外之性關係進行正式商談之情形下,若被告未曾與陳姿呈發生過性關係,應予嚴詞否認。然被告當時不僅未加否認,在現場並無人施壓之情形下(詳如前揭江麗玉之證述),竟在自己太太面前,坦承與陳姿呈發生過性關係15次,被告上開陳述實可佐認陳姿呈之指訴屬實。被告所稱「見陳姿呈身體不好,一直嘔吐」、「為緩和氣氛」,才說曾與陳姿呈發生15次性關係云云,惟被告縱見陳姿呈一直嘔吐,或為緩和現場氣氛,在上開近乎對質之情況下,均無在自己太太及陳姿呈面前自承曾與陳姿呈發生15次性關係之必要,其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㈢通姦指夫妻與婚姻關係以外之第三者所發生之性行為,不僅
因其本質即為性行為,行為人多會以秘密方式為之,採證上本屬不易。亦因通姦行為違背夫妻情義,為該行為之人除秘密從事之外,更會注意銷毀行為前後所生跡證,致該類案件更不易蒐集到雙方為性行為之具體事證。惟相姦之人間,為達姦淫目的,必留有互相聯絡之事跡,或對相互間曾為性行為留有深刻記憶,如其中一方出面指認,並提供足資佐認犯行之具體資料,非不得據以認定該類犯行。本件,陳姿呈在有婚姻關係情形下,出面指訴與被告曾發生性關係,並指明發生關係之地點,已非無憑。而被告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中,竟當著自己太太的面,親口說出曾與陳姿呈發生性關你係15次,已足認陳姿呈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指訴真實可採。至於被告雖請求將其送請測謊鑑定,本院認為測謊係以提問方式,透過科學儀器檢測受測者在回答時,其人體生理數值(心跳、血壓、末梢神經電位差、腦內局部充血情形)之變化,以推認受測者是否存在緊張情緒,再據以推論受測者是否說謊。受測者因先天體質,在面對各種測試時,心理上存在緊張程度本有不同,如理智上知悉測謊結果對其個人法律上權益至關重大,縱其確未為該行為,惟在接受測謊時,仍可能存在因過度緊張而遭推論為說謊之結果,即無法排除測謊結果可能發生之誤差。且測謊以雙重推論方式推測受測者是否說謊,本質即存在雙重推論之風險,本案事證經上開調查後,事證已甚明確,自無再行測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相姦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相姦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與陳姿呈發生15次相姦行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姿呈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相姦行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