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四號、第一三一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忠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蔡金忠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因長期罹病缺乏生活費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至台南市○○
區○○路一段六九九巷一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站在該便利超商櫃臺外,右手持菜刀置於自身右側,向櫃臺內之店員 劉辰邦 恫稱「我現在沒有錢,交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來」,隨即又改稱「交出五千元來」,而劉辰邦見蔡金忠持有菜刀,心生畏懼,遂由收銀機取出五千元交付蔡金忠,蔡金忠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警 獲報後,循線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七0一巷十三號前查獲蔡金忠,在其身上起出贓款一千元,又由蔡蔡金忠帶同員警至其住處起出其餘贓款四千元(款項五千元均已發還劉辰邦)以及作案菜刀一把,而查悉全情。
㈡蔡金忠於上開案件經內勤檢察官諭知責付後,仍不知悔過,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十月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再度前往上開同一超商,站在該便利超商櫃臺外,右手持菜刀置於自身前側,向櫃臺內之店員 林志財 嚇稱「交出五千元來」,林志財見蔡金忠持有菜刀,心生畏懼,遂由收銀機取出五千元,置於桌上任蔡金忠取去。嗣經員警據報後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在蔡金忠住處逮捕蔡金忠,並起出作案菜刀一把及贓款五千元(已發還林志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金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忠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辰邦、林志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偵字第一二四八四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偵字第一三一0五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以下就上開警卷分別簡稱為二三八號警卷、六九0號警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一00年九月五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一00年九月五日查扣物品照片一張、一00年十月三日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一00年十月三日查扣物品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見第二三八號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六九0號警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
㈡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
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次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時,雖均有攜帶菜刀,然被告均係右手持刀站在櫃臺外,且該菜刀係置放在被告自身右側或前側腹部,並無朝店員劉辰邦、林志財揮舞,亦未作勢要砍或架住劉辰邦、林志財頸部等要害,或有以刀碰觸劉辰邦、林志財身體之舉,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站在距離店員尚有一段距離之櫃臺外持刀之動作,在「客觀上」應未使證人劉辰邦、林志財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證人劉辰邦亦於偵查中證稱「他(被告)手拿刀子沒有靠近也沒有抵住我。」、「被告如果拿刀刺向我,我還是有迴旋的空間。」、「沒有(到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證人林志財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起菜刀說要五千元,他在櫃臺前面,我在櫃臺後面,大約距離我五、六十公分。」、「我要躲開被告還是有機會,如果我要逃的話,也可以閃開。」、「我可以從(櫃臺)旁邊出去,沒有到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等語,是依證人劉辰邦、林志財之證述,證人劉辰邦、林志財於被告持刀進入便利商店時,主觀上應未喪失其意思自由,則被告持菜刀向劉辰邦、林志財交付現金之舉,應僅係使證人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惟尚未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顯係分別起意,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無工作,目前生計仰賴殘障補助之生活狀況;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造成就業上之困難,導致經濟困頓而一時失慮搶奪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另扣案菜刀二把,均係被告父親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上開菜刀雖係被告為恐嚇取財使用之工具,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前雖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療,然經行政院
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對其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蔡員 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並可清楚交代犯案之動機、經過與後續之想法,蔡員表示於犯案當時並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症狀,因生病多時,並無穩定工作與經濟來源,每個月伙食包括抽煙等開銷要五、六千元,但因自己僅有殘障津貼每月四千元收入,加上先前玩賭博性電玩輸一百多萬,難以靠殘障津貼度日。蔡員表示當天仍有服藥,但因想到經濟問題心情不佳,雖有吃晚餐,但已經沒有香菸,缺錢使用才犯下本案,當時並不知道檢察官會提起公訴,以為自己是病患,抓到治療就好了。依現有之資料判斷,蔡員於案發過程中並無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但精神分裂症係為一慢性退化之疾病,其認知功能會隨病情而逐漸退化,雖不致直接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但可能因認知功能不佳,因應技巧不足,難以自行尋求社會資源協助,而犯下本案」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項詢問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亦堪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完全責任能力,並無因精神狀況而影響其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