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劉育彬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九年度臺覆字第六號覆審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後,聲請人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確定決定書聲請重審,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一○一年度臺重覆字第一二號重審決定書撤銷本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決定,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劉育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劉育彬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六三七○、七○二六、七四五四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書駁回,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九十九年度臺覆字第六號決定書駁回覆審之聲請。然因「冤獄賠償法」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且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本件聲請人聲請重審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一○一年度臺重覆字第一二號決定書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臺覆字第六號決定,發回重審,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執行羈押,起訴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號裁定,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聲請人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共計羈押九十二日。查聲請人所被指訴涉犯常業詐欺案件中,與被害人 陳友仁 所指述詐騙其等服飾之人 吳丁壽 並無生意上之往來,其住居所亦無被害人等之服飾,聲請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涉案,亦盡力提出相關事證供偵、審調查審認,是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聲請人因本案無辜受累,身心受創,為此請求以每日五千元折算羈押日數一日之補償等語。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情形者,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執行羈押,起訴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諭知以十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繳納保證金後獲釋,共計羈押九十二日,該案經本院審理後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六八○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相關判決、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常業詐欺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因上開常業詐欺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九十二日,堪予認定。
㈡又本案檢察官係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鄭坤宏、呂元宏、林英
銘以虛設服飾公司而大量訂貨之方式,由吳丁壽出面向廠商訂購大量衣貨,使廠商誤信為真而分別交付衣貨,待該等廠商出貨後,由吳丁壽開立支票支付貨款隨即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使廠商追償無著,所詐得之衣貨則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鄭坤宏、呂元宏、 林英銘 銷售後朋分贓款,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疑重大,且繼續進貨,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嫌,另有共犯吳丁壽、鄭坤宏二人尚未到案,聲請人與其等有串供之虞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而執行羈押。惟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罪,且同案被告呂元宏前曾以其個人支票向聲請人調現而有資金往來,已據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甚明,雖其關於借款金額之供述前後有所出入,且與同案被告呂元宏所述內容亦不盡相符,然人之記憶有限,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其主要借款情節之供述不實,則本件實係因本院審酌羈押要件時,證據取捨上採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推斷,並有共犯尚未到案等客觀事實存在而羈押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就上開陳述有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可言。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同法第四條所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
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案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並未發現相關公務員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另持票向他人調現之行為,係商場交易上之常態,斷無因此即將聲請人上開所為逕以常業詐欺之共犯視之,更不能因此遽認係導致其遭受羈押之可歸責事由。復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另案一○一年度刑補字第五號刑事補償案件調查時陳稱:其受本案羈押前係幫人管理薑母鴨店,有正當工作,月收入近十萬元,且受羈押九十二日間,非但與外界隔離,身體自由遭受限制,精神上亦蒙受痛苦,其經營之事業及名譽均因而遭受影響等情,並斟酌其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四十六萬元(即92日×5,000元=460,000元)。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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