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育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埔刑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
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詎劉育良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育良另涉嫌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執行搜索,因而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6包,應予更正),並於同日18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育良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1年11月9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
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劉育良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埔刑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預備
供被告所施用之物,且為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承在卷,亦經鑑定屬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既係用於包裹該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均沾附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皆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均分別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亦經鑑定屬實;另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因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該殘渣袋4只、吸食器1組與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送驗淨重0.0022││││只,驗餘淨重0.0012公克)│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送驗淨重0.0010││││只,驗餘淨重0.0003公克)│公克│├──┼───────────┼─────────────┼───────┤│3│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4只││││他命之殘渣袋│││├──┼───────────┼─────────────┼───────┤│4│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組││││他命之吸食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