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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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量零點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重量0.227公克,驗餘含袋重量0.226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以氣相層析質普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已執行完畢,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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