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郁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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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3號

  被   告 蘇郁涵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涵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巷00號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服用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28日10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不慎碰撞 吳丁財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蘇郁涵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郁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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