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 曾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奕璁

被告 李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鐵皮屋(面積三九點八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 謝寶揚楊大山楊榮棠謝明春謝明山謝鳳娥謝明進謝平和謝水全李明祥李世南李世昭 曾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嗣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同段94-7地號土地(分割自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39.83㎡,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歸仁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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