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成犯竊盜罪,共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葡萄 王田七瑪卡 王精華 飲」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97號

  被   告 陳瑞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中午12時27分許、同年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北門門市,各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竊取由店長 邱琬茹 所管領之「葡萄王田七瑪卡王精華飲」2瓶及1瓶,並於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邱琬茹發現上開商品數量短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陳瑞成始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邱琬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成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琬茹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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