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告 陳裕雲

被告SIAYIKSIANG(中文名: 謝育祥

EWEMINGWEI(中文名: 尤銘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原告主張:

  ㈠SIAYIK-SIANG(中文名:謝育祥,下稱謝育祥)自民國113年11月2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你是小丑」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接收「。」之指示而擔任向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EWEMING-WEI(中文名:尤銘蔚,下稱尤銘蔚)於113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以行動電話接收「你是小丑」之指示,負責監控謝育祥收款及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中,以LINE暱稱「投資部落客-杉本來了」 加伊 為好友,並將伊拉進「談股論金論金學習室AK」群組後,由LINE暱稱「 趙雅馨 」、「華翰線上營業員」之人誘使伊透過華翰APP進行投資,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先後6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給前來取款之車手,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0,622,558元(下稱系爭款項)。詐欺集團復向伊佯稱其投資帳戶被凍結,須繳納800萬元才可提領云云,伊察覺有異,便配合警方假意在統一超商面交300萬元。由謝育祥依「。」指示,於同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表示其為公司所指派之收款人員,向伊收取300萬元,隨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旁,逮捕依指示前往欲收取上開贓款之尤銘蔚。

  ㈡伊交付系爭款項時,被告2人雖未在現場,然集團共犯具有關聯性,被告2人應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育祥辯稱:

  ㈠伊沒有拿到系爭款項,且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伊尚未入境,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尤銘蔚辯稱:

  ㈠伊沒有拿到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與伊無關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就原告前揭主張㈠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而生自認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二、就謝育祥於113年11月7日收取原告所交付300萬元,其後欲轉交尤銘蔚乙節,被告固自認於前,惟依原告當庭所陳:300萬元是警方準備的錢,因被告當場遭逮捕,故未被騙走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見被告前揭取款行為並未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此部分事實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先後6次依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前來取款之車手,被告雖未在現場,然集團共犯具有關聯性,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並非系爭款項取款車手,且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亦未顯示被告就原告系爭款項遭詐欺情事有何具體參與分工或提供幫助行為。又核諸參加詐欺集團,與曾於具體個案中共同或幫助詐欺特定被害人致生損害,二者並非等同,不可不辨。是被告縱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1月7日由被告出面取款300萬元,亦難據此逕認:就前次原告遭詐欺系爭款項情事,被告曾參與分工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或曾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此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謝育祥、尤銘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與前揭認定相符。準此,原告就前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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