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郁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向警方報案,於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4號卷第13頁、第55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郁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麗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上,於行經該路段與東外環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由同向不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薛博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林郁麗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遂不慎擦撞其左側由薛博仁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薛博仁駕駛之車輛撞上安全島,薛博仁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等傷害。林郁麗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博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郁麗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路口有3個直行車道,伊當時是在中間車道,進入下一個路口後變2個車道,伊是要進入內側車道,伊沒有發現告訴人薛博仁在伊的左邊,伊要進入內側車道時沒有查看後方,伊覺得伊是直行,不需要看後照鏡等語。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同向不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同向不同車道進入同一車道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送醫急救,經診斷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鄭羽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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