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順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08號、114年度偵字第13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成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5日11時26分
10萬元
2
(提告)
於113年5月初、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7日8時49分
5萬元
3
(未提告)
於113年7月初、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7日8時51分
113年8月8日9時35分
113年8月8日9時3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宏泰,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
某時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