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金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因前與編號1裁定應執行而不得易科罰金),編號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5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年4月與其餘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犯 罪 日期

110年8月16日

110年8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1年度訴字

第588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10月2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3、4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1月

處有期徒刑10月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4日

111年5月7日

111年4月13日約1週前之不詳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13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77、829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6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9日

113年5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184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

113年度易字

第4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9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5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2號

編號3、4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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