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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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49號再抗告人丙○○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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