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3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盧俐瑾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25元(含本
金16,664元、利息2,361元),及其中16,664元自民國106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消費借貸借款與利息,該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6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
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