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隋佳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4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
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