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孫宏
       葉雲仁
被   告  賴春國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161元及其中
39,371元,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無訛。惟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其利息計算至106年10月3日,
故本件之起息日應自106年10月4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
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