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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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間線上申請信用卡,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前開申請書上之信用卡注意事項第
6條約定,被告如未於當期完全清償,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
15%計算。截至106年12月9日,被告尚欠新臺幣237,633
元(含本金228,083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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