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黃群淵
被   告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利
訴訟代理人  顏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予以修復或返還所購金額等語,其內容未臻具體明
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6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起
訴程式既有上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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