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上訴人 陳志聰 選任辯護人 謝瓊萱 律師
林健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志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且家中尚有罹病之母親、幼子仰賴其照料。原審僅因上訴人有另案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即未為緩刑之宣告,有不符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原判決已引述第一審判決理由,並進一步敘明: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確定。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緩刑法定要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緩刑要件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等語,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現行緩刑相關法制設計是否有所不足等節,核屬立法政策等事項,尚非法律解釋適用之範疇,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