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7日以92年易
字第489號裁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17日以93年苗簡字第301號裁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3年8月25日以93年聲字第459號裁判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嗣於94年7月12日假釋出監,而於94年8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2日1時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文化中心圖書館前路旁,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甲○○所有長褲1件(含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4900元)、SONY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上揭長褲則隨意丟棄,復於98年
4月26日17時43分許將竊得之上揭手機,以8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而經營址位於苗栗市○○路○○號東森通訊行之鄭承薇牟利,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98年4月26日查緝到案時,查得上揭手機1支,並循線調取該手機基本資料而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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