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第貳頁理由欄內關於「二、」、「三、」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四、」,第貳頁原理由欄「二、」內第拾貳行關於「新台幣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12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2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此於裁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裁定第2頁理由欄「二、」、「三、」,及理由欄「二、」內第12行關於「新台幣10萬元」之記載,均有誤寫(命具保金額以主文諭知者為主),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