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04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告 卓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5月1日止結帳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882元、利息2,894元及違約金2,400元未清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111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資料、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5至31頁、第53至10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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