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4號

原告 廖美菁

訴訟代理人 潘國綱

被告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陳○○(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被告A○○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自稱「 楊君正 」、「 陳品劭 」等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君正」、「陳品劭」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A○○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被告陳○○為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A○○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968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去年就有在臺北地院協調過,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款項也沒有在被告身上。當初刑事和解金額是1/6,原告當時不願意,現在也沒有辦法,現在小孩子被告A○○也被通緝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9、7060、7061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原訴第19號為證,被告對之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原告究竟以多少錢能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原告之自由,不足以構成減免被告應負賠償數額之理由,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又被告A○○係91年生,行為時仍未成年,陳○○對A○○未盡父母教養監督之責任,自不能以A○○已遭通緝卸免其責,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與A○○對原告連帶負責。

 ㈢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14萬9000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14萬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㈤遲延利息之部分,原告之請求係自110年4月13日起算,然未言明其如何得自該日起算之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被告A○○於110年4月21日已由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33頁),故被告A○○自110年4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陳○○寄存送達(附民卷第43頁),被告陳○○於110年5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萬9000元,及被告A○○自110年4月22日起,被告陳○○於110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原告

遭詐騙時間與遭訛詐之不實事由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

該筆款項遭提款之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位置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109年9月3日下午5時7分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為其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⒈109年9月3日下午6時31分網路轉帳9萬9999元

⒉109年9月3日下午6時33分網路轉帳4萬9991元

均轉入 蔡彥欣 所有彰化銀行帳號尾碼600號帳戶內

(見偵30076卷第45頁)

109年9月3日下午6時37分至同時44分,在兆豐銀行城中分行分別提領2萬(共7次)、9000元(1次)

1.被害人警詢中所述(見偵30076卷第107至109頁)

2.匯款資料(無)

3.相關報案資料(見偵30076卷第111至115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0076卷第50頁)

A○○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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