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訴訟

代理人 黃國興

蔡文桐

被告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參仟 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50元(含工資15,400元、烤漆9,500元、零件4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47,050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28,776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曾瑞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17日08時5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與辛亥路6段21巷口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1,950元(含工資15,400元、烤漆9,500元、零件47,0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53,67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8,776元、工資15,400元、烤漆9,5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吉汽車材料有公司估價單、興隆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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