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稱其有與被害人 盧建全 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7時9分進入超商後,因超商店員即被害人請被告依規定配戴口罩,致被告有所不滿,遂對被害人指手畫腳,並持續對被害人稱:「你出來;打你啦!現在出來; 林杯 沒給你打死,林杯婊兒子;不然你不要給我下班;我拳頭很癢;我三天兩頭就來惹事。」等語,此有警員製作之監視器畫面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至52頁),而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被害人係固定於該處工作之人,被告係曾光顧數次之顧客,於此情況下,被告上開所述確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受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感恐懼,且被害人確實因此內心感到害怕、恐懼,此業據被害人盧建全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李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本案恐嚇危害被害人安全之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疫情期間不思遵守防疫規範,竟於被害人依規定提醒被告遵守防疫規定時,以上開言詞加以恫嚇,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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