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17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連順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訴外人連順坪前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款項一次撥貸至其帳戶,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為期十二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累積兩次遲延繳款則自次月一日調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直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㈡詎訴外人連順坪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尚欠渣打商銀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渣打商銀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惟訴外人連順坪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為連順坪之遺產管理人,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擔前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訴外人連順坪傳真申請信用貸款,在傳真左上角就有渣打商銀提供西元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傳真的時間,申請信用貸款簽名的部分,僅需申請人於親筆簽名處簽名即可,毋庸與上面的聲請書文字為同一人字跡;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郵局覆函資料內的開戶印鑑卡顯示債務人字跡跟本件債務人字跡應該是一樣的,至於覆函資料內的帳務資料由九十五年開始,郵局承辦人表示紙本資料保留五年,電腦資料保留十五年,故無法調閱更前面的資料;被告曾以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家催字第一四九號對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並公告,目前還在公示催告期。
三、證據:聲請向中華郵政板橋海山郵局函查,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件、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聯絡人有遮蔽及無遮蔽之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分攤表及更正後分攤表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一件、公告報紙影本一件、連順坪除戶謄本影本一件、連順坪繼承人拋棄繼承公告二紙、新北地院一一○年司繼字第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件及新北地院一一○年司家催字第一四九號公示催告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連順坪傳真申請信用貸款,故整份申請書顯係訴外人連順坪自行填寫無銀行端代筆之可能,惟細查「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位與「親筆簽名」欄位關於連順坪姓名之書寫顯係不同人不同筆跡所為,故該申請書是否連順坪於「親筆簽名」欄位親自簽名即有可疑,被告否認該申請書之真正,且一般傳真機會有傳真的號碼,但原告提的原本沒有任何相關號碼,該原本「親筆簽名」欄位連順坪簽名字跡與其開戶印鑑卡顯示之簽名字跡(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看起來亦不相同。
㈡另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原告並未提出撥款予連順坪之證據資料,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因未符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要物性之規定而未成立生效。原告雖聲請向中華郵政板橋海山郵局函調連順坪帳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迄今往來存入及支出明細及開戶印鑑卡與簽名字跡相關資料,然中華郵政板橋郵局覆函資料並未見相關本案所指消費借貸撥付貸款的證據,本件因欠缺要物性,所以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相關案號為新北地院一一○年度司家催字第一四九號,目前還在公示催告期。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本息合計超過十萬元,但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先提出之分攤表,計息天數誤載為四萬零七百一十六日,換算計息超過一百年而有明顯謬誤(參本院卷第十三頁),嗣後提出計息天數四千一百九十二日之更正後分攤表(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部函影本各一件、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聯絡人有遮蔽及無遮蔽之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分攤表及更正後分攤表各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一件、公告報紙影本一件、連順坪除戶謄本影本一件、連順坪繼承人拋棄繼承公告二紙、新北地院一一○年司繼字第一○九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件及新北地院一一○年司家催字第一四九號公示催告公告影本一件為證,惟查:㈠被告否認原告撥款之消費借貸事實,參酌前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應就交付借款予連順坪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板橋海山郵局函查,中華郵政板橋郵局覆函資料內容則誠如被告所辯並未見相關本案所指消費借貸撥付貸款的證據(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原告雖稱郵局承辦人表示紙本資料保留五年,電腦資料保留十五年,故無法調閱更前面的資料云云,但原告並不因此得解免自身之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實撥付貸款,原告請求即屬無據;㈡對於中華郵政板橋郵局覆函資料中開戶印鑑卡與簽名字跡相關資料所顯示之連順坪字跡,與原告所稱傳真申請書中之連順坪字跡是否相符,兩造有所爭執,然原告無法證明撥付款項之事實,請求即屬無據已如前述,亦無再調查前揭字跡是否相符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連順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查詢作業手續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