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靖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肇事逃逸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0年7月2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詎林育靖猶不知悔改,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其所任職之公司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林育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公克,驗餘淨重0.1048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林育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代碼對照表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5公克,驗餘淨重
0.104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肇事逃逸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由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523號、99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0年7月2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2年8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即主動交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8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48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