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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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峯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峯彥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車主資料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4號、第4720號、第4904號判處拘役50日、20日、20日、55日確定,上開罪刑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嗣於10
2年5月1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性犯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其仍故買贓物,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實生危害,惟被告故買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20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述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故買之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59號被告彭峯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峯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添德 (音譯)」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腳踏車1臺,係車主 劉純 緣於民國102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所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中旬間某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向該自稱「吳添德」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腳踏車。嗣於102年9月4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3巷口,當場發現彭峯彥騎乘之上開腳踏車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純緣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於102年8月初,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被害人劉純緣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乙節。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純緣係於上開時間知悉其腳踏車遭竊,惟不知何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劉純緣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劉純緣之腳踏車,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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