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翌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翌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翌舒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其素行良好,復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陳芳瑜 所受損害,堪認犯後態度亦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亦已表明寬恕被告之意旨,有民國102年10月25日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24號被告 黃翌舒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翌舒應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供作處理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附近7-11超商前,將其所有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黃翌舒為賣方名義,佯稱出售演唱會票券,致陳芳瑜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21日23時許下標購買,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票券業已寄出,陳芳瑜信以為真,遂於102年3月22日8時許,至新竹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ATM,將票款新臺幣1萬零69元匯入上開黃翌舒所有星展銀行帳戶內,未幾遭提領一空。嗣於102年3月24日16時許,陳芳瑜至7-11便利商店取貨,發覺信封內僅有金融帳戶明細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翌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7月26日(102
)星展帳發字第20576號函暨所附被告黃翌舒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奇摩拍賣網站翻拍畫面、被害人陳芳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7-ELEVE交貨便服務單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