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係被告前妻之姐,業據告訴人及被告 陳明 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曾有旁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及造成之影響,惟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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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19號被告廖敏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男與 詹秀琴 之妹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嘉義市○○里○○○000號崇仁專校之教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詎廖敏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擊毆打詹秀琴之臉部兩下,致詹秀琴因而受有左眼挫傷及左眼周圍組織挫傷之傷害。嗣經詹秀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詹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證人之謝○方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蒐證光碟一片。
(五)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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