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答鯨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48、1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答鯨玫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所為二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二次觸犯侵占犯行,實為不該,侵占價值,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48號102年度偵字第16418號被告答 鯨玫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3樓(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答鯨玫為和風容美診所(下稱和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畢華盛 (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和風診所名義負責人,因和風診所有用車需求,答鯨玫遂授意由畢華盛出面承租車輛,故畢華盛分別於㈠民國100年4月21日,以和風診所負責人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TOYOTA)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月1期共36期,每期應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762元,保證金為18萬元,並由畢華盛、答 鯨瑞 擔任連帶保證人;㈡100年5月4日,以和風診所負責人之名義,向暐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暐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ENZ)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租期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4日止,租金每月1期共36期,每期65,000元,保證金為35萬元,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詎料答鯨玫為籌措和風診所營運資金,明知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在租賃期間內不得擅自質押或允許第三人占有該租賃車輛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0年8、9月間及101年2月間,與畢華盛共同至臺中市某不詳當鋪,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ENZ)自用小客車分別典當35萬元,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BENZ車輛侵占入己,嗣因暐太公司接獲該不詳當鋪人員通知贖車,始悉上情;㈡101年3、4月間,另以上開TOYOTA車輛,以15萬元點當予同一不詳當鋪,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TOYOTA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和風診所未如期給付租金,格上公司向連帶保證人答鯨瑞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暐太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格上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答鯨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畢華盛、答鯨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TOYOTA車輛、上開BENZ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故本件被告先後2次典當上開BENZ車輛之行為,於第1次典當BENZ車輛時,即已成立侵占罪,被告侵占後再行典當BENZ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屬不罰後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將上開BENZ及TOYOTA車輛典當予不詳當鋪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