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遭法院假扣押查封拍賣不動產,強制驅逐離開合法的住居,斷絕經濟來源,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為證,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云云。查上開民事裁定僅可證明第三人 李林碧蓮 之不動產曾受強制執行,聲請人及李林碧蓮聲明異議遭駁回,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無關。即令該不動產是聲請人所居住,亦無從據其無法繼續居住該不動產而得出其無資力之結論。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陳鴻斌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