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且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分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800246號函覆,聲請人於本院函查之案號98年度聲00094字第0980003376號之訴訟救助事件,曾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7日、8月21日、97年5月14日、5月19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分別以申請編號0000000-D-008、0000000-D-002、0000000-D-013、0000000-D-008受理在案。惟上開各申請案件,聲請人除於0000000-D-008提出一紙由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用印之通知單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無資力證明文件。且上開案件業經該分會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審查結果分別以案件申請顯無理由及非扶助施行範圍決定駁回其申請及覆議確定在案,是該分會對於聲請人之申請案件並未准予扶助,此有上揭覆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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