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霖
楊宗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詳原因,而與呂宗霖、其他8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自稱「岡山阿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由呂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中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由楊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中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他人則以不詳方式,共同前往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岡山路與河華路口後,由呂宗霖、楊宗憲分別留在渠等所駕駛之車輛處接應,而自稱「岡山阿元」之人則持鐵條與其他7人(部分人持球棒),前向運送貨品至該處之 詹豐隆 尋釁,並由該自稱「岡山阿元」之人持鐵條攻擊,而由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攻擊,共同毆打詹豐隆,致詹豐隆受有頭部挫傷併兩處頭皮撕裂傷(各約4×0.5公分、3×4公分)、左手掌瘀腫及上下臂兩側瘀腫傷(各約7公分及1公分)、右手掌瘀腫及下臂擦傷、右膝及左下肢擦傷、瘀腫等傷害。嗣因詹豐隆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豐隆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詹豐隆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網路電子地圖、 劉光雄 醫院網頁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呂宗霖、楊宗憲2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警方人員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相片,性質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他人行經高雄縣○○鎮○○路與河華路口,且在該處見有發生打架情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呂宗霖辯稱: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劉勝安 」、「 黃志明 」從伊住處出發,要到劉光雄醫院附近去吃永和豆漿之類的東西,嗣行經岡山路與河華路口時,見到一群人衝過去,伊因為感到好奇,就停車與2名友人一起下車看發生什麼事,結果看到別人在打架,伊與2名友人因為擔心發生事情,所以看了一下子之後,就直接回伊住處,沒有去吃東西。本件伊只是剛好行經案發地點,並未毆打告訴人,也未接應打人的歹徒離開云云;被告楊宗憲則辯稱:案發當日凌晨2時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友人「偉仔」從伊住處附近的1家網咖出發,去岡山路與河華路口附近的1家餐廳吃東西,嗣吃完東西要載「偉仔」回去時,就見到有一群人在打架,伊與「偉仔」一開始有在機車上看,但只看了一下子,那群人還沒有打完架,伊2人就離開該處,一起回前開網咖。本件伊只是剛好行經案發地點,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駕車運送貨品至高雄縣○○鎮○○路與河華路口時,因不詳原因,遭手持鐵條之某自稱「岡山阿元」之人及其他7名身分不詳之人(部分人持球棒)尋釁,並遭該自稱「岡山阿元」之人持鐵條攻擊,復又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其中數人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兩處頭皮撕裂傷(各約4×0.5公分、3×4公分)、左手掌瘀腫及上下臂兩側瘀腫傷(各約
7公分及1公分)、右手掌瘀腫及下臂擦傷、右膝及左下肢擦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2月25日凌晨3時許,伊駕車送魚皮至高雄縣○○鎮○○路與河華路口,正在卸貨的時候,突然有
1個人問伊是不是送魚皮的,伊還沒有回答,旋遭人拿鐵條從伊背後打伊後腦部,伊轉身問該人為何要打伊,但該人沒有回答,還是一直打,而與該人一起前來的,另有7名歹徒,其中有些人還手持球棒。而伊當時被打到受不了,在逃走的時候,又被該群歹徒徒手毆打,但是幾個人徒手打伊的,伊無法確定。而伊遭攻擊過程中,上開持鐵條打伊的人,說其是「岡山阿元」,有問題可以找其沒關係,嗣該群歹徒打完伊後,就沿岡山路往南方向逃逸,而伊則是因受傷立即到岡山醫院就診。伊不知道攻擊伊的人真實身分為何,也不知道該群歹徒為何要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3卷第18至22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2頁),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是由楊宗憲拿鐵條打伊,而呂宗霖則是徒手攻擊云云(見偵卷第47頁),而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被告呂宗霖徒手、被告楊宗憲持鐵條共同毆打告訴人所致。然此非但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無法確認被告2人是否為拿鐵條打伊的「岡山阿元」,也無法確認被告2人是否係徒手打伊之人等語(見本院2卷第20頁),則告訴人前開偵訊中之證詞是否確然可信?已非無疑。再佐以告訴人初於警詢中係陳稱:呂宗霖係開車之人,由其車上乘客下車傷害伊,而伊也不確定楊宗憲是否就是自稱「岡山阿元」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2、24、25頁),益徵告訴人前揭偵訊中指訴之可信性實有所疑。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親自以公訴意旨所稱分工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至被告2人是否有以其他方式,共同參與前揭傷害告訴人犯行乙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本件案發之後,有到警局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到被告2人駕駛之車輛,載送毆打伊的歹徒到案發現場,之後該等歹徒又搭乘被告2人的車輛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3卷第18至22頁)明確。而參以被告呂宗霖、楊宗憲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於案發當時,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見本院2卷第1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卷附電子地圖結果,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3分許(即告訴人遭毆打之前),均有沿高雄縣○○鎮○○路○○○巷往壽仁路行進之情,而此行進方向,要係自被告2人住處往案發地點之方向;又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8分許(即告訴人遭毆打之後),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均有沿高雄縣○○鎮○○路往仁壽橋行進之情,而此行進方向,則係自案發地點往被告2人住處之方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3卷第40至42頁)、相關地點電子地圖(見本院3卷第28、3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2頁)附卷足按,堪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屬確然有據。從而,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載送上開8名身分不詳之人(含自稱「岡山阿元」之人)其中3人,前往案發地點,嗣再接送渠等離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2人雖就渠等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緣由陳述如前,並執此辯稱渠2人與告訴人遭傷害乙事無涉。然關於被告呂宗霖所執前開辯詞部分,自本案起訴後,本院即於審理過程中,一再曉諭被告呂宗霖提供其所稱友人「劉勝安」、「黃志明」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見本院2卷第21頁、本院3卷第23頁),然被告呂宗霖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呂宗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案發地點距離其原本預定前往之劉光雄醫院附近,約有1、2公里之距離(見本院3卷第17頁),準此,案發地點與其預計前往之目的地既有相當距離,則案發地點發生他人打架之事,與其欲夥同友人至劉光雄醫院附近之餐飲店用餐乙事有何相關?何以僅因在案發地點目擊他人打架之事,即放棄原本用餐之計畫?此實與常情有悖,益徵其所言難以採認。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處岡山路往南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件案發當日凌晨3時2分35秒,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相同,見偵卷第32頁之翻拍相片)行經該處、暫停在路旁,此時有2人自該自用小客車下車,待該2人下車後,該自用小客車又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停於路邊(見本院3卷第41頁)。而被告呂宗霖於當庭觀覽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亦自承其案發當時有與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相同之駕駛行為(見本院3卷第42頁),職是,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當係被告呂宗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依被告呂宗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稱目擊案發地點有人打架後,係與2名友人「一起」下車查看(見本院
2卷第16、17頁),而此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不符,亦足證被告呂宗霖所言應與事實相悖。此外,依據劉光雄醫院之網頁資料所示,該院係位在高雄縣○○鎮○○路○○○○○號(見本院3卷第27頁),又觀諸卷附相關地點之電子地圖,被告呂宗霖位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係位處本件案發地點之西南方,而劉光雄醫院之所在地,則係位在案發地點東南方、被告呂宗霖上開住處之東北方處(見本院3卷第28頁)。因此,被告呂宗霖自其住處駕車前往劉光雄醫院附近時,按理當不會行經案發地點(蓋案發地點距離其住處較遠,劉光雄醫院距離其住處較近),足證被告呂宗霖辯稱係因欲至劉光雄醫院附近之餐飲店用餐,方會行經案發地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五)另關於被告楊宗憲所執辯詞部分,自本案起訴後,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一再曉諭被告楊宗憲提供其所稱友人「偉仔」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查證(見本院2卷第21頁、本院3卷第23頁),然被告楊宗憲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卷附電子地圖結果,被告楊宗憲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3分許,曾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他人沿高雄縣○○鎮○○路○○○巷往壽華路方向行駛,而該行進方向係往案發地點前行;另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8分許,其則曾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他人沿高雄縣○○鎮○○路往仁壽橋方向行駛,而該行進方向係由案發地點往其住處前行(見本院3卷第36、41、42頁)。因此,被告楊宗憲於案發當日凌晨,在案發地點所停留之時間,最長不逾20分鐘。而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衡情被告楊宗憲實難完成到達餐廳、點餐、等待餐點、用餐、離開餐廳、觀看他人打架等諸多事務,益徵被告楊宗憲所言難以採信。此外,依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餐廳用完餐後,方目擊其所稱之打架事件,而依被告呂宗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則係往案發地點方向行進時,目擊其所稱之打架事件,準此,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凌晨,當無可能於相近之時間,同時往案發地點方向行進(蓋期間尚有被告楊宗憲在餐廳用餐所消耗之時間)。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3分許,均有沿高雄縣○○鎮○○路○○○巷往案發地點行進之情(時間僅相差8秒,見本院3卷第41頁),是被告楊宗憲所辯情節,顯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不符,足證被告楊宗憲辯稱係因至案發地點附近之餐廳用餐,方會行經案發地點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無從採信。
(六)本件被告2人於一般人較少在外活動之凌晨時分,載運向告訴人尋釁並毆打告訴人之人,至告訴人卸貨地點,毆打告訴人成傷, 嗣旋 迅速載運該等人離去,業如前述,足見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有經過事先之謀議、策劃,方能精確掌握告訴人行蹤,準此,被告2人當於案發之前,顯已知悉此行之目的。再者,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向其尋釁並毆打其之前揭不詳身分之人,尚有持鐵條、球棒等器械,而該等器械均係有相當體積而不易藏放之物,衡情被告2人於案發之前,當已目睹渠2人載運之人持有該等器械,而難對該等不詳身分之人欲攻擊他人乙事委稱不知。此外,就前向告訴人尋釁並毆打告訴人之人之角度觀之,渠等若事先隱瞞被告2人至案發地點之目的,實難保被告2人忽見渠等攻擊他人,為求自保而自行駕車離去,致渠等無法順利逃逸之事發生;且渠等若不欲被告2人參與攻擊告訴人乙事,當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即可,亦無須特別由被告2人駕車搭載。從而,被告2人於案發之前,當已知 悉渠 等所載運之人,係欲傷害告訴人而至案發地點,而有與該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與前揭8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自稱「岡山阿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被告2人分別駕駛前揭車輛載運、接應其中3人,並由該8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尋釁,再由其中部分人出手毆打,而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前揭自稱「岡山阿元」之人及其他7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宗憲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恣意參與他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被告2人僅係負責接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復參以告訴人身體因此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