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慮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096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7日,至高雄市○○區○○○路○○號「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翌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路口「全國電子專賣店」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嗣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0日晚間6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謊稱MOMO購物臺扣款設定有誤云云,要求甲○○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乙○○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甲○○陷於錯誤匯款完畢,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白。│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30分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明誠路口全國││││電子專賣店前,將其所申││││辦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使用以幫助之。│├──┼───────────┼───────────┤│㈡│被告之聯邦銀行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645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調│被害人於98年6月22日將│││查筆錄、告訴人之台新國│10萬元匯至被告上開聯邦│││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存摺│銀行帳戶內。│││交易明細影本。││├──┼───────────┼───────────┤│㈣│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同上。│││交易查詢清單。││└──┴───────────┴───────────┘
二、經查:㈠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㈡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㈢且將提款卡、密碼等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交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非法使用,此亦經政府及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眾所周知,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㈣綜上,被告乙○○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將所有之聯邦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聯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渠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檢察官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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