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號、第六七四七號、第六八三八號、第六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係兄弟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因土地所有權問題發生爭執,丁○○之妻乙○○、乙○○之兄甲○○知悉前情,遂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同往丙○○經營之中聯汽車美容行理論,適丙○○之岳父庚○、丙○○之妻戊○○、丙○○之岳母己○○○均至中聯汽車美容行,乙○○與戊○○、己○○○發生口角,庚○、己○○○、戊○○(戊○○、己○○○已結)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一同圍住乙○○,己○○○並持木棍毆打乙○○頭部,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 何麗鄉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乙○○將己○○○推倒,伊與戊○○、己○○○均未毆打乙○○云云。經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己○○○、戊○○如何包圍被害人乙○○、被告己○○○如何持木棍毆傷被害人乙○○等情,均據被害人乙○○指述、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存卷可稽,足見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己○○○、戊○○間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戊○○圍住被害人乙○○,共同被告己○○○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乙○○無訛。至庚○、戊○○是否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一節,質諸告訴人乙○○前於偵查中稱:「....己○○○、戊○○、庚○三人把我圍住,戊○○先打我的頭。後來己○○○也拿木棍打我的頭及身體....。」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六九號偵查卷內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問:那時候打你的有三人?)是的。那時候我一下車,我被被告己○○○拉我的頭髮,被告戊○○、被告庚○打我的頭,我被他們三人圍住,那時候還有十多個人在那裡,其餘我不認識。」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前後已然不一,而在場之被告甲○○則證稱:「(問:被告戊○○、被告庚○只是圍者你妹妹?)我看到的是圍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觀諸被害人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傷僅為頭部挫傷3X3公分一處,難認為係三人共同毆打所致,是被告庚○、戊○○二人是否亦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共同被告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均為家族至親,僅為些許細故爭執,即暴力相向,犯後猶未能賠償對方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康存真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