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丁○(股東)元三飯店(景爵企業公司)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內除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外,尚應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俾能確定其訴追者究係何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未備,認為欠缺起訴條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二七滬字第一○七號)。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丁○(股東)、元三飯店(景爵企業公司)涉有背信罪嫌,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甲○○○、丁○(股東)、元三飯店(景爵企業公司),然本院依自訴人並未陳明被告乙○○之年籍及身分證統一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也未載明被告甲○○○、丁○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更未說明元三飯店(景爵企業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該飯店如何犯罪及所犯之罪嫌,本院依自訴人所陳被告乙○○之住址向戶政機關函查被告年籍結果,該處並無乙○○之戶籍資料,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南南戶月字第五五三八號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佐,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裁定限自訴人於十日內補正其欠缺,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已收受該裁定,迄今業經逾期,仍不為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