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戊○○
乙○○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 張絮雲 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乙○○八十萬元、原告張絮雲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竟仍無照駕駛車號00—一八九三號自小貨車,疏於注意沿嘉義市○○街(單行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街與康樂街交叉路口時,適有 蔡碧玲 駕駛車號000—三四九號重型機車,沿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及該機車,致蔡碧玲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原告戊○○為蔡碧玲之母,原告乙○○為其長子,原告張絮雲為其長女,因此事件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三人八十萬元之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因本事件強制責任險所理賠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蔡碧玲之父 蔡世霖 領取六十萬元,其餘由原告乙○○、張絮雲之法定代理人甲○○領取,又甲○○於八十六年間與蔡碧玲離婚,已支付蔡碧玲之喪葬費十八萬元,而原告張晏瑀為蔡碧玲之長子,000年00月0日生,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事發時計算至成年,受扶養年數為十一年,依財政部核定扶養親屬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蔡碧玲與甲○○各負扶養比率為二分之一,並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減少扶養費用三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三元;原告張絮雲為蔡碧玲之長女,000年00月0日生,從事發時計算至成年,受扶養年數為十五年,依財政部核定扶養親屬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蔡碧玲與甲○○各負扶養比率為二分之一,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減少扶養費用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扣繳憑單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皆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一張。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過失致死刑事全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詢被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歸戶財產清單。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三件、扣繳憑單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皆影本各一件、收據影本一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辯論時自認就此事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該卷第二十三頁參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八十萬元,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戊○○部份:查原告戊○○係被害人蔡碧玲之母,因被告之過失致蔡碧玲死亡,原告戊○○失去女兒,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戊○○ 陳明 其係家庭主婦,國小畢業,名下沒有財產,而被害人蔡碧玲係高中畢業,生前在嘉義市政府工作,八十八年時每月薪資將近三萬元,有原告所提扣繳憑單一件為證,又被告於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辯論時陳明係國中肄業,受僱當散工,種茶葉,月收入平均一、二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存款(該卷第二十三頁參照),及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名下亦無財產資料,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及其檢附之歸戶財產清單一份附卷可稽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資力,原告戊○○請求八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乙○○、張絮雲部分:原告乙○○、張絮雲現年分別為十歲、六歲,係被害人蔡碧玲之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致蔡碧玲死亡,原告二人年幼即失去母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陳明原告二人現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其係從事建築工,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等語,而被害人蔡碧玲係高中畢業,生前在嘉義市政府工作,八十八年時每月薪資將近三萬元,被告係國中肄業,受僱當散工,種茶葉,月收入平均一、二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已詳如前所述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資力,原告二人請求各八十萬元之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金額六十萬元,而蔡碧玲對原告二人在成年前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二人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按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分別為七萬二千元、七萬四千元及七萬四千元,則從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分別計算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原告乙○○成年,及計算至一百○三年十二月七日原告張絮雲成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張絮雲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72000╳8/12+74000╳16/12〕╳1/2+{74000╳1/2╳〔7‧588628+0‧689655╳7/12〕}=三十六萬九千元、〔72000╳8/12+74000╳16/12〕╳1/2+{74000╳1/2╳〔10‧215111+0‧606061╳7/12〕}=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合計金額已逾六十萬元,是原告二人本件請求慰撫金部分,尚未獲得賠償,其等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六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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