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王興國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章程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一○五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原本及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五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86年9月30日核准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為因應業務需要,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有調整之必要等相關事項,經相對人以第4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修改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計18條並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請求變更章程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原本及同年1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僅記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然顯然漏未特定記載本院就如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對照表「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2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蓋如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對照表第4條其修正前條文為「本法人之財產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協同會捐助,計土地、房屋五十四筆(詳如財產清冊),總額折值為新台幣壹億肆仟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正。」修正後條文為「本法人之財產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協同會捐助,計土地、房屋五十四筆(詳如財產清冊),總額折值為新台幣壹億肆仟壹佰零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正。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國內外教會、團體或信徒之捐贈。」,其修正說明為「由原第14條改入增列」,另如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對照表第17條至第22條其修正前、後條文,並未記載,其修正說明為「由原第16條移至第17條,依此類推。即原第16條至第21條條文。原條文往後移。」,是如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對照表「第4條、第17條至第22條」之修正,依其修正前後之條文及修正說明,其僅為捐助暨組織章程款項條文之調整,均與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應僅為法人已登記事項有所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此部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即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捐助暨組織章程對照表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23條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應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院於105年1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原本及同年1月21日所為之105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僅記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然顯然漏未特定記載「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協同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23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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