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95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作成沒入處分前,並未調查訴外人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錩公司)有無將車牌號碼00000號罐式拖車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亦無足資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罐式拖車所有權人之證據,且原審對於系爭48一RC號罐式拖車之所有權人究係為隆錩公司亦或上訴人等爭點事項,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認上訴人作成沒入處分無違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足徵原判決理由,顯與行政罰法第21條定及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相悖,有法規適用顯有不當。再者,系爭罐式拖車仍領有牌照,尚需負擔車輛應納稅賦,上訴人如有以該拖車作為儲油設施之意,必然會將車牌繳銷,節省稅捐負擔。原判決以上訴人保護受車輪避免受力過重毀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意以系爭罐式拖車作為儲油設施使用之事實認定,顯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不符,與違經驗法則有違。系爭罐式拖車之車體及其上承載之圓形臥式油槽,乃屬二個獨立之物。縱認拖車承載之油槽為上訴人設置販售柴油之儲油設施,被上訴人處以沒入於法無違,然系爭罐式拖車之車體,並無儲油功能,何以能認屬儲油設施而沒入,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足徵原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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