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1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9年0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93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12月03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938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於99年04月0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19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 許時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埔│98年11月30日│4,080元│AA三六九三八八│││1││心分行│││一││└─┴─────────┴─────────┴───────────┴────────┴────────┴──┘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