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1297號再審原告甲○○(被選定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確定程序之被選定人)及如附表所示各選定人之先人 張木 等9人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58-3地號土地(下稱258-3地號土地),位於日據時期重劃區內,昭和13年、14年(民國27年、28年)間陸續辦理重劃事宜,再審被告於臺灣光復後接續辦理,並於69年2月6日以69府地重字第05486號公告臺北市日據時期實施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69年2月22日起至69年3月22日止。再審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或其先人)以258-3地號等土地於日據時期全筆均被劃入道路設施用地,依法不必分擔公共設施各項負擔之面積,該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並未扣除各項負擔之面積,單獨對於渠等所有土地扣除各項負擔面積,致所有土地清理後面積減少,實欠公允,且已造成渠等財產上甚大損失,請予公平處理等由,於69年3月6日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予以否准。嗣輾轉經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由再審被告更為適法之處置,再審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329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乃以92年3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208066300號函(即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及附表所示選定人,略以:本案土地僅屬計畫道路用地,尚非已開闢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不合得免予負擔重劃費用之規定,自應扣除重劃負擔;而土地面積減少部分,係扣除重劃負擔所致等語。渠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選定再審原告為當事人,遭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563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一)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規定者,乃對經徵收之土地如何補償之事項;而就坐落原臺北市○○區○○○段258-103、258-104、258-105、258-106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管機關既未作成徵收處分,再審被告即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義務,再審原告自亦無對再審被告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權。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係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之負擔相關事項,與徵收補償無關;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同條例第58條規定者則為土地徵用事項,俱與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無給付徵收補償可言一事無關,再審原告自無從據各該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是以再審原告之先位之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再審被告應就258-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未辦徵收面積共0.5370公頃(即重劃清理後○○○區○○段○○段310、309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作成補償之處分,並非有理。(二)再審原告備位聲明無非以重劃清理後258-3地號土地面積較原有土地面積減少0.5370公頃為論據。而依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坐落原臺北市○○區○○○段258之103、258之104、258之105、258之106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183平方公尺、6,968平方公尺、11,043平方公尺、3,234平方公尺;而重劃清理後○○○區○○段○○段310、309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5,004平方公尺、39,644平方公尺等情觀之,應認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行為之標的物乃土地之一定數量,而非一宗土地之本身或其特定部分。再審原告既非以一宗土地之本身或其特定部分為請求標的,不論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原有土地尚有部分未受重劃分配一節是否屬實,其備位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書各2份,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自258-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未辦徵收面積共0.5370公頃(即重劃清理後○○○區○○段○○段31
0、309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均無從實現,是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略云,苟無土地徵收處分,即無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可言,認對系爭土地並無徵收乙節,不無誤會;因系爭土地非原始獨立地號,而係由再審被告藉公權力逕自258-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延伸地號,故系爭土地為258-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未經徵收,顯有誤會。因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迭次徵收258-3地號土地內之特定部分,又其中尚有0.5370公頃未辦理徵收補償,再審原告據以提出異議,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短少面積之補償,並引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第60條之規定,以258-3地號土地已由再審被告辦理徵收,且258-3地號土地已全部由再審被告闢為道路用地,無庸負擔重劃費用,訴請就短少面積0.5370公頃補足徵收補償費,除確有實體法規定之依據外,且再審被告所徵收之土地為258-3地號土地之全部,僅是徵收258-3地號土地應給付之補償費不足(即少算應付補償費之土地面積),此與單純以一定面積數量表示之土地情形不同。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藉其公權力,擅逕將原屬壹宗之258-3地號土地,分年、分次、分割而成之數筆土地,再予分次、分筆徵收之事實,未予審酌全案卷證,誤以為再審原告所請求為258-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中的0.5370公頃面積數量等情,致有再審被告就該
0.5370公頃數量之土地未辦徵收,再審原告無徵收補償處分請求權之結論,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經核上述再審意旨係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上述說明,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秋鴻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玎